索 引 号: 76039927-X/2022-00336 分类: 部门文件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美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12年07月04日
名  称: 美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文  号: 主 题 词:


美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本局行政执法工作,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监察部、安监总局《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领导负责制与执法人员负责制相结合,执法责任与执法保障、执法监督相结合,执法奖励与过错追 究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正、廉洁、高效;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文书规范。
   第四条  本工作人员履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年终工作考核、提拔使用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五条  区安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是本局行政执法工作和落实执法责任制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  在提高执法水平的同时,应当为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执法监督条件、技术保障手段。
             第二章  执法责任人及其职责
   第七条  区安监局局长是本局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对局行政执法负全面责任,副局长为本局分管业务行政执法的责任人。
   第八条  直接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具体责任人;共同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共同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任务的是审核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批准任务的是批准责任人。
   第九条  各执法责任人对各自岗位具体执行的法律法规工作及承办的执法任务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属于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由领导集体负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条  美兰区安监局是区人民政府主管全区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 区安监局工作职责按区人民政府批准的 “三定”方案执行。
               第四章 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一条  执法责任制与岗位工作职责相结合,执法责任人应自觉以执法依据规范行政行为,履行执法职责 
  第十二条 具有许可审批,出具审批、初审审核意见,应当制定各项审批、监督检查以及办理手续(案件)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以规范执法行为,使各项行政执法行为公开、公正、合法、廉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活动及其制定的具体业务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等相抵触。
   第十四条  执法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具体行政行为应做到: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正确有效;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执法程序必须合法;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处理结论合法、适当。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任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进行案件调查或现场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如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觉回避。
              第五章 行政执法的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执法监督与普法工作相结合,执法监督与廉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局长对全局行政执法实施监督;副局长对分管的直接执法责任人实施监督;直接执法责任人对具体责任人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在作出某些行政处罚决定前,需要听证的,由综合股或主办业务部门组织听证会并提出听证报告。对送审案件,按照工作规定的要求,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案审委集体审理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建立案件立卷归档制度。案件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必须将案件材料立卷送由综合股档案室归档,以备监督。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抽取案卷材料。未经局领导批准,不得借阅。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部门行政执法的准确性、合法性、规范性和权威性,本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应主动接受区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和专门机关以及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并提交行政执法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六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二条  错案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案件。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作出错案或过错行为的单位或人员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责任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错案和过错行为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因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而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二)经过行政复议,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滥用职权,或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而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三) 上级安监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请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的案件。
   (四) 在受理审批(包括批准、核准)、审核或者验收;办理审批、组织验收或考核、核发证照、撤销批准等业务中,因不按办事程序规定执行而出现过错的行为。
   (五) 在行政检查、事故调查等业务中,因不按规定责令纠正或改正、立案查处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而出现的过错的行为。
   (六)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行政行为时,因不按执法程序规定执行而出现过错的行为。
   (七)在受理或接受举报、投诉和上级交办或其他单位移交的案件,因不按办事程序规定执行而出现过错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过错责任由承办人负责,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由于承办人的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过错责任由主管领导负责,案件承办人负连带责任;但案件承办人对领导的错误指令提出过异议或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连带责任。
   (三) 案件承办人办案正确,而主管领导予以否决案件,由主管领导承担过错责任。
   (四) 经集体合议研究、行政首长决定的案件,由单位或行政首长承担过错责任。
   (五)在执行审批、审核、验收、考核、发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其他行政行为;行政检查、事故调查;举报、投诉、移交案件等职责的承办人员,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发生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六)在执行审批、审核、验收、考核、发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其他行政行为;行政检查、事故调查;举报、投诉、移交案件等职责程序中发生过错,由出错环节的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范围:
   (一) 执法时没有法定的依据;
   (二) 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一定后果;
   (三) 适用法律、法规出现严重错误;
   (四) 违反法定的执法程序;
   (五) 越权行使执法职权;
   (六) 玩忽职守,官僚主义,工作失职,造成一定后果;
   (七) 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
   (八) 为个人或本单位谋取私利,以权代法,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
   (九) 其他应予追究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范围:
   (一) 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出现偏差的;
   (二) 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造成适用依据出现错误的;
   (三) 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 因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由于不可预见性的因素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五) 执法违法行为的情节轻微的;
   (六) 对执法违法行为能自行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并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 其他不应追究执法错案、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过错的责任追究种类包括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追究方式主要有:
   (一) 行政责任的追究方式: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和考核晋升资格;暂停执法活动;给予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离职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二) 经济责任的追究方式: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三)刑事责任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三十条  追究过错责任,经局长批准后,由本局立案调查,根据本规定予以认定,并提交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在查清案情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局审批后依据相关的责任追究程序作出行政、经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因过错给安监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导致本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并已作出行政赔偿的,应由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过错责任人对错案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错案或过错责任人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因安监局规范性文件的不合法而引起错案的,草拟人、会签人、审核人、签发人应分别负相当的过错责任。承办人提出正确的纠正意见,上级责任人仍责成执行的,由上级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年度负责对各执法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五条  具体考核内容包括:
   (一)本责任制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各项规定的落实与执行情况。
   (二) 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及结案率、准确率。
   (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及维持率。
   第三十六条  在年终总结时,对在行政执法和落实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人员给予表彰。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责任制由本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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