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819582-6/2022-01272 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美兰区演丰镇(引用海口市水务局的发文) 发文日期: 2017年08月31日
名  称: 海口市水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文  号: 海水务〔2017〕675号 主 题 词:


海口市水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海水务〔2017〕67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水库工程进行科学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工程和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明确水库管理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海南省河道和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标准》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结合海口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库建设、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工程维护、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市水库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区人民政府承担辖区内水库的安全行政管理责任,并明确水库安全行政责任人

 第三条  全市水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水库所政府统一管理,区人民政府是各区水库运行管理、防洪度汛、水事纠纷处理的责任主体。区人民政府要抓好辖区水库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组织防汛、抗洪、抢险,搞好水利工程日常维护,协调解决处理水事纠纷,督促水库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在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的同时,可以对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水土资源综合开发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经营不得影响水库安全,不得妨碍水库正常运行,不得污染水体,不得破坏环境,承包期限不得超过20年。

 水库经营收益由各区针对各区实际情况,用于水库的维修养护。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中、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明确其职责,落实管理经费,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及检查。

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隶属关系,明确水库安全行政责任人,同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水库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对全区水库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及检查工作,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海口市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及检查。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水库运行管理监督管理制度,制定运行管理考核办法定期组织对水库运行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设计、工程现状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兴利服从防洪”的原则,编制《水库防洪预案》,同时应当根据水库防汛抢险和安全运行管理要求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库,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乡规划及相关技术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的,小(一)型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小(二)

型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 新建、改建、扩建中型水库的,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及备案;

水库符合降低等级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水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涉及建设用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需要移民的,应当根据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引导农民向小城镇驻地或者新型农村社区集中安置。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水库属地管理原则,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或者拆除、损坏原有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库水工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功能和性质,兴建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占用水库工程设施和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需征得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占用的,由占用单位按现价予以补偿,或建设等效替代工程。

第八条 水库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水库的管护范围。

根据《海南省河道和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标准》(琼府办[2004]103号)规定:

水库管理范围:设计洪水位线或土地征用线以内区域。

水库保护范围:中型水库为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100-300米的区域,小型水库为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50-100米内的区域。

水库安全保护区:主副坝、引水工程拦河坝、溢洪道、电站、水闸周围50-100米(水平距离,下同)以内区域,水轮泵站、压力管道、机电排灌站和变电站等水工建筑物以及管理机构工作区边界30米以内区域。

水库灌区输水渠道填方渠段外坡脚之外3米或5米(尾水渠、总干渠和干渠为5米,分干渠为3米)以内区域,挖方渠段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之外3米或5米(尾水渠、总干渠和干渠为5米,分干渠为3米)以内区域为保护范围。 

第十条 在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多种经营活动,需征得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经营过程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和水质污染等有效措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及涵闸等工程设施。

(二)移动或破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及其他设施。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构筑物、开挖水渠、堆放物料、晾晒粮草、开展集市活动等。

(四)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打井、取土、挖砂、筑坟等,毁损警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

(五)在坝堤上垦植、铲草、放牧、种植树木、移动护砌体。

(六)在水库内筑坝拦截分割水面,或者填占水库,缩小水库库容。

(七)在坝体、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上行驶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装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和履带式车辆。

(八)非专管人员擅自启闭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施。

(九)擅自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丢弃有毒垃圾,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物。

)其他妨碍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二条 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和管护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组织做好工程养护、水库调度、水毁工程修复等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上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同时将处理措施及处理情况报区人民政府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库管护单位和管护员的主要职责:

(一)按水库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管理规则,做好水库工程检查、观测工程,通常汛期每天至少进行一次检查,非汛期每周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做好水库工程管理档案记录。

(二)维修养护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备,确保水库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做好水库调度及防汛抗洪工作。

(三)按规定做好供水、水库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及时发现、制止、报告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的违反水法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口市三防指挥部要求确实做好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汛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抽查发现重大安全隐时,应当立即逐级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  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和水库管护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开展水库调度运行,加强水库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逐级向防汛指挥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 水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水库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和隐患治理;在未排除隐患前,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 对承担城乡生活供水的水库,应按照《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申请划定水源保护区,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并逐步实施退耕(果)还林,涵养水源。对承担农田灌溉供水的水库,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配套的农田灌溉设施。

第十 水库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明确合同经营人水库管理相关责任,并签订安全责任书。承包经营人必须遵守水库防洪调度运行机制,不遵守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九 水库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上级人民政府可适当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水库,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负责水库运行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罚款。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负责水库运行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罚款。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规定行为之一的,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十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农场、镇水利工作站工作人员水库管理单位水库管护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本办法自海口市水务局正式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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