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817938-3/2022-00504 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美兰区新埠街道办事处 发文日期: 2014年02月20日
名  称: 海口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文  号: 主 题 词:


海口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维护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正常秩序,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在本市主城区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六)其他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的。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规划、国土、住建、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切实履行职责,依法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和拆除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对有失职、渎职、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情形的直接责任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干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建设工作依法负有领导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建设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对本辖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不力的;

(二)对市城市规划、国土、住建、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作出的关于对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执行或督促整改不力的;

(三)未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审批程序越权审批的;

(四)没有依据相关规定明确违法建筑监管职责的;

(五)没有建立日常巡查控管机制,发现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或者接到有关违法建筑的报告,不按规定时限向上级和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筑,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八)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妨碍、限制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对已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未及时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工作的;

(十)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十一)未及时对违法建筑进行查证、认定并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的;

(十二)对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作出而不作出没收或限期拆除及其他处理决定的;

(十三)发现违法建筑或接到违法建筑的举报后,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不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城市规划、国土、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披露的审批信息,未及时披露的;

(二)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项目用地及进行建设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规划内容和项目建设的;

(五)对违法建筑,擅自予以审批的;

(六)对不符合竣工条件而给予验收通过的;

(七)未按规定征收相关规费的;

(八)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九)谎报、瞒报、迟报、拒报违法建筑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违法建筑监控信息系统数据信息的;

(二)谎报、瞒报、迟报、拒报违法建筑情况的;

(三)未依法查处违法建筑或查处不力的;

(四)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依法应当作出拆除或没收等决定,而不作出拆除或没收等决定的;

(五)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六)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反规划、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直接实施或参与违法建筑的;

(二)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或个人违法建筑的;

(三)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为亲友及他人说情打招呼的;

(五)煽动群众、亲友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为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规划、国土、建设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约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党委、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为本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具体负责审查、承办相关业务的处、科、室负责人和直接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在巡查发现或者接到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和违法审批案件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立案、取证和查处结案或者查处不力、不能结案,造成下列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后果的,应当按以下方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一个月内出现新增违法建筑面积达5000 平方米以上的,直接责任人责令作出检查,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约谈第一责任人;

(二)一个月内出现新增违法建筑面积达10000 平方米以上的,直接责任人引咎辞职,主要责任人停职检查,第一责任人公开道歉;

(三)一个月内出现新增违法建筑面积达15000 平方米以上的,直接责任人免职,主要责任人责令辞职,第一责任人引咎辞职;新增违法建筑面积以市违法建筑监控系统提供的数据信息为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镇和街道以及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查处工作。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各区党委、政府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追究责任: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煽动下属工作人员以及群众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多次违法违纪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以及私买私卖土地行为的;

(四)因失职、渎职违法建筑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产生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单体违法建筑面积超过3000 平方米(包括3000 平方米)的;

(六)因失职、渎职造成违法建筑行为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情节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出现新增违法建筑,及时查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二)主动接受违法建设行为调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

(三)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四)违法建设面积较小,未压占道路红线、侵占绿地,不影响城市规划,能主动纠正的;

(五)检举、揭发他人违法建设行为属实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免予追究责任情节的。

      第十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程序进行。

对其他人员实行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调查处理,所涉及组织处理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驻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向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委办公厅会同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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