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817938-3/2022-00499 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美兰区新埠街道办事处 发文日期: 2012年06月26日
名  称: 海南省民政专项资金使用
文  号: 主 题 词:


海南省民政专项资金使用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管理,确保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党风廉政建设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政专项资金是指中央下拨和省、市县政府各级预算安排及配套,专门用于保障困难群众、优抚对象、特殊群体等民政对象生活保障和基础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的资金。具体包括:救灾救济、优抚抚恤、退役安置、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五保供养、社会福利、社会捐赠、福彩公益等具有专项用途的民政资金。

    第三条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公开公平和社会化发放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四条民政专项资金分配由本单位业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含资金总量、分配依据、测算方法及情况说明等),财务部门审核,厅(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一般情况下,应提前l天将资金分配方案送领导班子成员审阅)。

    第五条制定民政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依据资金性质和政策确定。救灾、优抚、低保、五保、安置、医疗救助等民政对象的保障性补助资金,按照财政困难程度、政策标准和实际人数等,采取因素分配法提出分配方案;民政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资金,按照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及目标要求,提出分配方案。

    第六条民政部f-1自收到上级下达资金指标文件之曰起,1 0个工作日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下拨。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须于当年4月底前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下拨。原则上当年安排的资金必须当年分配下拨和安排使用,因特殊原因经财政部门同意结转次年的资金,必须在次年第一季度前分配下拨和使用,同时向上一级对口部门报告原因和落实方案。

    第七条厅(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资金分配方案以及相应的资金拨款文件,本单位的财务、纪检部门应及时备案。

    第八条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级组织的资金分配和安排,应在本级政务及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公示的相关文件要及时归档。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九条各类民政专项资金应逐级分配拨付,不得越级或戴帽下达。当年安排的民政专项资金,原则上在当年年底前拨付完毕。

    第十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资金拨付台帐,完整记录每笔资金拨付的时间、数额、去向、依据,以及签批人、经办人等。资金分配的原始记录和会议纪要、分配方案、拨付通知、发放登记等,应及时分类存档,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一条民政专项资金要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捆绑使用。因自然减员结余的专项资金(如:优抚抚恤补助金、军队离退休安置保障金等),只能在本类事业支出中调剂使用,不得调剂用于其他类事业支出,不得挪用或交叉使用。

    第十二条民政专项资金使用发放,必须严格执行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三条民政对象保障性补助资金的发放,能纳入“一卡通”发放管理系统的,必须纳入“一卡通”发放;能由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必须实行社会化发放。对社会化发放条件不成熟或暂不具备“一卡通”条件而由乡镇(街道办)采取现金发放的,必须由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补助资金发放表,委托乡镇(街道办)发放并张榜公布,乡镇(街道办)财务部门负责资金发放过程的审核和监督。

    第十四条民政专项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实行财务定期报告制度。乡镇(街道办)每季度第一个月必须向市县民政局上报前一季度专项资金发放使用情况,市县民政局每半年向省民政厅汇总上报市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除上级有明确规定外,一律不准在民政专项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必要的工作经费,由本级政府预算安排。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对民政专项资金的运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掌握使用情况,每年l2月20日前书面向本单位党组(委)报告。

    第十七条各级民政部门应由纪检和计财部门牵头负责,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依法进行专项资金调查或检查时,被调查、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推拖。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应采取顺查与倒查、明查与暗访、核账与核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对专项资金检查的重点是:资金分配是否科学合理,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分配方案是否民主、公正,是否经集体研究决定;资金拨付程序是否规范,使用是否安全有效;资金监管制度是否健全,落实是否到位;财经纪律、廉政规定是否落实;发放手续是否完备,账款、账表、账册、账卡、账物等是否相符;是否及时、准确和足额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对本级及所属单位专项资金分配决策、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分别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各业务处(科、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的资金监管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在发放、使用民政专项资金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的;

    (二)虚报、克扣专项资金的;

    (三)贪污、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民政局以及具有专项资金分配和管理职能的处室,要依照本办法,结合业务工作,建立和完善救灾救济、优抚抚恤、退役安置、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五保供养、社会福利、社会捐赠、福彩公益等专项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和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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