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商务局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标准(试行)
单位名称:海口市美兰区商务局 制订日期:2012年11月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一、生猪屠宰管理类 |
1 |
从 事 违 法 生 猪 屠 宰 活 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1)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的 |
轻微 |
私宰生猪5头以下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
|
一般 |
私宰生猪5-10头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 ||||||
较重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数量在10头以上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 ||||||
严重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初次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0万元和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 | ||||||
第二次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20万元和对个人并处1万元罚款 | ||||||||
多次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轻微 |
私宰生猪5头以下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
| ||||
一般 |
私宰生猪5-10头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 ||||||
较重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数量在10头以上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 ||||||
严重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初次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0万元和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 | ||||||
第二次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20万元和对个人并处1万元罚款 | ||||||||
多次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严重 |
有违反上述行为的 |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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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一、生猪屠宰管理类 |
2 |
从 事 违 法 生 猪 屠 宰 活 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1)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
轻微 |
初次不达标或个别管理事项不达标,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初次不达标或个别管理事项不达标,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 ||||||
较重 |
两次不达标或多次有多项管理事项不达标,不配合执法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罚款 | ||||||
严重 |
三次以上不达标或多次有多项管理事项不达标,且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拒绝或阻碍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0000元罚款 | ||||||
(2)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
轻微 |
初次检查发现记录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但记录不实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
一般 |
记录了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但记录不实,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 ||||||
较重 |
未记录了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罚款 | ||||||
严重 |
未记录了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查处后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0000元罚款 | ||||||
(3)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
轻微 |
初次检查,发现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行为的 |
责令限期整改 |
| ||||
一般 |
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行为的 |
处以2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罚款 | ||||||
较重 |
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也未实施肉品品质检验行为的 |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8000元罚款 | ||||||
严重 |
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也未实施肉品品质检验,查处后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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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轻微 |
初次检查发现,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但未如实记录处理情况行为的 |
责令限期整改 |
|
一般 |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但未如实记录处理情况,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行为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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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行为的 |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8000元罚款 | ||||||
严重 |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查处后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罚款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一、生猪屠宰管理类 |
3 |
从 事 违 法 生 猪 屠 宰 活 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
轻微 |
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数量较少5头以下)行为的 |
停业整顿,责令限期整改,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罚款 |
|
一般 |
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数量较少5头以下),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行为的 |
停业整顿,责令限期整改,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罚款 | ||||||
较重 |
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数量较多5-10头)行为的 |
停业整顿,责令限期整改,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2万元罚款 | ||||||
严重 |
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数量较多10头以上),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停业整顿,责令限期整改,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2万元罚款 | ||||||
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数量较多),货值金额难以确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一、生猪屠宰管理类 |
4 |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行为的 |
轻微 |
偶尔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数量较少5头以下)行为的 |
停业整顿,责令限期整改,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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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偶尔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数量较多5-10头)行为的 |
停业整顿,责令限期整改,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8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5000元罚款 | ||||||
较重 |
经常性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行为的 |
停业整顿,责令限期整改,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2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常性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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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数量较少)行为的 |
轻微 |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数量较少5头以下)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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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数量较少5头以下),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罚款 | ||||||
较重 |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数量较多5-10头)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5000元罚款 | ||||||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数量较多5-10头),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8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罚款 | |||||||
严重 |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罚款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
一、生猪屠宰管理类 |
5 |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轻微 |
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数量较少)行为的 |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处以货值1倍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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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数量较少),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处以货值3倍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5000元罚款 |
||||||||
一般 |
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数量较多)行为的 |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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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数量较多),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行为的 |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罚款 |
||||||||
较重 |
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经多次查处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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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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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一、生猪屠宰管理类 |
6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
一般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行为的 |
初次查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个人处以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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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行为的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个人处以8000元罚款 | ||||||
严重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多次查处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个人处以1万元罚款 | ||||||
(2)为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行为的 |
一般 |
初次查获,为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个人处以5000元罚款 | |||||
较重 |
为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两次以上违反同一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个人处以8000元罚款 | ||||||
严重 |
为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多次查处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个人处以1万元罚款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一、生猪屠宰管理类 |
7 |
违反产品缺陷召回制度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 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 |
轻微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但尚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召回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
|
一般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并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告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 |
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0元罚款 | ||||||
较重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未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告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 |
责令召回产品、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3万元罚款 | ||||||
严重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召回的产品未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使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的,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责令召回产品、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5万元罚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资格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一、生猪屠宰管理类 |
8 |
违反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 |
轻微 |
1、有质量追溯制度,但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的资料不完整,但基本上可以追溯的; 2、记录保存有二年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1、有质量追溯制度,但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的资料不完整,但基本上可以追溯的; 2、记录保存少于二年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 ||||||
较重 |
1、有质量追溯制度,但未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的,但部分可以追溯的; 2、记录保存少于18个月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罚款 | ||||||
严重 |
1、未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未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的,无法实行追溯的; 2、且记录保存少于一年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0000元罚款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一、生猪屠宰管理类 |
9 |
从事肉质品违法行政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1)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行为的 |
轻微 |
初次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配合执法,积极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经两次责令改正,仍继续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不配合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 ||||||
较重 |
经三次以上责令改正,仍继续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不配合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多次责令改正,仍继续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拒绝或阻碍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 ||||||
(2)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轻微 |
初次使用 1、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基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2、生猪和生猪产品应未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3、运送片猪肉,未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配合执法,积极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初次查获,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经两次责令改正,仍继续使用1、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基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2、生猪和生猪产品应未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3、运送片猪肉,未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配合执法,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 | ||||||
较重 |
经三次责令改正,仍继续使用1、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基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2、生猪和生猪产品应未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3、运送片猪肉,未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不配合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多次责令改正,仍继续使用1、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基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2、生猪和生猪产品应未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3、运送片猪肉,未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拒绝或阻碍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一、生猪屠宰管理类 |
10 |
未按要求及时报送信息和备案材料的政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
(1)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
轻微 |
超过规定报送时间1-7日,但能准确补报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超过规定报送时间8-14日,但能准确补报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 ||||||
较重 |
超过规定报送时间15日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6000元罚款 | ||||||
严重 |
超过规定报送,报送数据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 | ||||||
(2)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
轻微 |
3日以上7日以下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超过8日以上14日以下才向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 ||||||
较重 |
超过14日以上30日以下才向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6000元罚款 | ||||||
严重 |
超过30日才向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一、生猪屠宰管理类 |
11 |
违反规定使用证、章、标志牌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 |
轻微 |
初次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且涉案金额较小,配合执法,积极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初次查获,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二次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或涉案金额较大的,经责令改正继续违法经营的,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一般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 | ||||||
较重 |
三次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或涉案金额较大的,经责令改正继续违法经营的,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罚款 | ||||||
严重 |
多次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或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拒绝或阻碍执法,情节特别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一、生猪屠宰管理类 |
12 |
从事违法生猪交易 |
《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七条生猪交易活动应当集中在生猪交易市场进行,禁止场外交易。违者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生猪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未在生猪交易市场进行 |
一般 |
未在生猪交易市场进行(5头下生猪) |
没收非法交易的生猪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
|
较重 |
未在生猪交易市场进行(5-10头下生猪) |
没收非法交易的生猪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500元罚款 | ||||||
严重 |
未在生猪交易市场进行(10头以上生猪) |
没收非法交易的生猪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一、生猪屠宰管理类 |
13 |
未在定点屠宰厂(场)存放(装卸)待宰生猪的 |
《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存放生猪。违者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生猪交易后除运出本市外,应当在定点屠宰厂(场)存放待宰,不得运往城市市区其他任何地方装卸或存放。违者视为非法存放生猪,依照上款规定予以处罚。 |
未在定点屠宰厂(场)存放(装卸)待宰生猪的 |
一般 |
未在定点屠宰厂(场)存放(装卸)待宰生猪的(5头一下) |
没收非法交易的生猪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
|
较重 |
未在定点屠宰厂(场)存放(装卸)待宰生猪的(5-10头) |
没收非法交易的生猪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500元罚款 | ||||||
严重 |
未在定点屠宰厂(场)存放(装卸)待宰生猪的(10头以上) |
没收非法交易的生猪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一、生猪屠宰管理类 |
14 |
在市场销售无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的 |
《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产品,即同时盖有动 物防监督机构的检疫验讫标志和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验讫标志,并持有检疫合格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定点屠宰厂(场)使用的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分别由市动物检疫监督机构和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在市场销售无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经营者经营资格。 |
在市场销售无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的 |
一般 |
在市场销售无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1头以下)的 |
没收非法交易的生猪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
|
较重 |
在市场销售无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2头)的 |
没收非法交易的生猪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 ||||||
严重 |
在市场销售无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2头以上)的 |
没收非法交易的生猪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罚款,并取消经营者经营资格。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一、生猪屠宰管理类 |
15 |
宾馆、商场、集体伙食单位以及肉制品加工单位等,未实行生猪产品进货登 记制度 |
《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饭店、宾馆、商场、集体伙食单位以及肉制品加工单位等,实行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其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购入生猪产品应当明确记载购进渠道、数量、时间,货证相符。违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宾馆、商场、集体伙食单位以及肉制品加工单位等,未实行生猪产品进货登 记制度 |
轻微 |
宾馆、商场、集体伙食单位以及肉制品加工单位等,初次检查发现未实行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 |
违者给予警告 |
|
一般 |
宾馆、商场、集体伙食单位以及肉制品加工单位等,第二次检查发现未实行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 |
违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宾馆、商场、集体伙食单位以及肉制品加工单位等,第三次检查发现未实行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 |
违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宾馆、商场、集体伙食单位以及肉制品加工单位等,第三次检查发现未实行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违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一、生猪屠宰管理类 |
16 |
贩运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 |
《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禁止贩运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者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贩运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 |
一般 |
贩运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5头以下) |
违者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贩运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5-10头) |
违者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贩运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10头以上) |
违者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一、生猪屠宰管理类 |
17 |
市场内经销不合格生猪产品情况严重的 |
《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管理职责,积极配合做好生猪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内经销不合格生猪产品情况严重的,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管理职责,积极配合做好生猪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内经销不合格生猪产品情况严重的 |
轻微 |
初次在市场内经销不合格生猪产品情况(1头以下) |
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在市场内经销不合格生猪产品情况(1头以下) |
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市场内经销不合格生猪产品情况(1-5头) |
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2万元罚款 | ||||||
严重 |
市场内经销不合格生猪产品情况5头以上 |
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罚款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二、食品管理类 |
1 |
酒类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登记。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酒类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登记的。 |
一般 |
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较重 |
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经教育后2天内补办登记的。 |
处1000元罚款。 | ||||||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经教育后超过2天仍不补办登记的。 |
处2000元罚款。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二、食品管理类 |
2 |
酒类经营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酒类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登记的。 |
一般 |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较重 |
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经教育后2天内补办登记的。 |
处1000元罚款。 | ||||||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经教育后2天内仍不补办的。 |
处2000元罚款。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二、食品管理类 |
3 |
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
一般 |
初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
处5000元罚款。 |
|
严重 |
多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不配合执法的。 |
处10000元罚款。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二、食品管理类 |
4 |
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的 |
轻微 |
《随附单》填写内容不完整或未填制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
一般 |
《酒类流通随附单》填写内容不完整或未填制的,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处于3000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
严重 |
《随附单》填写内容不完整的和未填制的,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并有妨碍执法行为的。 |
处于5000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二、食品管理类 |
5 |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未索票、索证及建立购销台帐。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1)酒类经营者首次采购酒类商品时未索票、索证的。 |
一般 |
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
严重 |
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于5000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
(2)酒类经营者每批次采购酒类商品时未索票、索证的。 |
一般 |
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及其他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
严重 |
有上述情形,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
(3)酒类经营者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 |
一般 |
酒类经营者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
严重 |
有上述情形,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二、食品管理类 |
6 |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未索票、索证及建立购销台帐。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1)酒类经营者首次采购酒类商品时未索票、索证的。 |
一般 |
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
严重 |
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于5000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
酒类经营者每批次采购酒类商品时未索票、索证的。 |
一般 |
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及其他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
严重 |
有上述情形,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
酒类经营者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 |
一般 |
酒类经营者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
严重 |
有上述情形,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二、食品管理类 |
7 |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酒。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酒。 |
一般 |
1、酒类经营者未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 2、酒类经营者未在固定地点未贴标销售散装酒; 3、酒类经营者在固定地点未贴标销售散装酒。 |
警告、责令改正。 |
|
较重 |
有上述情形,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于5000万元罚款。 | ||||||
严重 |
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 |
处以10000万元罚款。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二、食品管理类 |
8 |
酒类经营者未按要求储运酒类商品。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酒类经营者未按要求储运酒类商品。 |
一般 |
储运酒类商品靠近高污染、高辐射地区或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初次发现且未影响酒类质量安全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
较重 |
储运酒类商品靠近高污染、高辐射地区或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初次发现后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以5000元罚款。 | ||||||
严重 |
储运酒类商品靠近高污染、高辐射地区或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影响酒类质量安全,足以损害人体健康的。 |
处以10000元罚款。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二、食品管理类 |
9 |
酒类经营者违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有关要求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
(1)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标识。 |
一般 |
初次发现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标识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
较重 |
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标识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
严重 |
两次以上被发现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标识的。 |
处以2000元罚款。 | ||||||
(2)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 |
一般 |
初次发现且销售数量不满10瓶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
较重 |
一次性销售数量10瓶以上,不满40瓶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
严重 |
1、一次性销售数量40瓶以上的; 2、多次销售的。 |
处以2000元罚款。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二、食品管理类 |
10 |
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
轻微 |
违法批发、零售、储运总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商品,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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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批发、零售、储运总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商品,处以8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批发、零售、储运总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商品,处3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法批发、零售、储运总金额在5万元以上 |
没收非法商品,处50000的罚款。 | ||||||
批发、零售、储运伪 造、篡改生 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
轻微 |
违法批发、零售、储运总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商品,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批发、零售、储运总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商品,处以8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批发、零售、储运总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商品,处3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法批发、零售、储运总金额在5万元以上 |
没收非法商品,处50000的罚款。 | ||||||
批发、零售、储运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
轻微 |
违法批发、零售、储运总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商品,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批发、零售、储运总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商品,处以8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批发、零售、储运总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商品,处3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法批发、零售、储运总金额在5万元以上 |
没收非法商品,处50000的罚款。 | ||||||
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的 |
轻微 |
违法批发、零售、储运总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商品,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批发、零售、储运总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商品,处以8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批发、零售、储运总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商品,处3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法批发、零售、储运总金额在5万元以上 |
没收非法商品,处50000的罚款。 | ||||||
批发、零售、储运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的 |
轻微 |
违法批发、零售、储运总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商品,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批发、零售、储运总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商品,处以8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批发、零售、储运总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商品,处30000元的罚款。 |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档次 |
符合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二、食品管理类 |
11 |
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不如实提供情况的,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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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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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初次不配合检查监督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
较重 |
不配合检查,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
严重 |
拒不配合检查,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的酒类商品的。 |
处1万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