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农林局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基准 | |
法定裁量因素 |
酌定裁量因素 | |||||
1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至6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至500公斤或生产、经营劣种子数量200至1000公斤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6倍至7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500至1000公斤或生产、经营劣种子数量1000至2000公斤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7倍至9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9倍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2 |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生产种子面积20亩或数量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至5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生产种子面积20至50亩或数量3000至7500公斤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 | |||
较重违法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生产种子面积50至100亩或数量7500至15000公斤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 | |||
严重违法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生产种子面积100亩或数量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 | |||
3 |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经营种子数量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经营种子数量1000至3000公斤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经营种子数量3000至5000公斤的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经营种子数量 |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至3万元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 |||
4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经营种子数量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经营种子数量100至500公斤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经营种子数量500至1000公斤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至1.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经营种子数量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5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经营种子数量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经营种子数量100至500公斤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经营种子数量500至1000公斤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至1.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经营种子数量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6 |
未经批准有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国家种质资源损失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造成一定国家种质资源损失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较大国家种质资源损失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至1.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国家种质资源损失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7 |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经营种子数量 |
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经营种子数量100至500公斤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经营种子数量500至1000公斤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经营种子数量 |
责令改正,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8 |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未进入市场销售的,或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每错(缺)一项,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元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并进入市场销售的,或违法行为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未进入市场销售的,或违法情节较重,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并进入市场销售的,或多次违法,拒不改正,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9 |
伪造、涂改农作物种子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没有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给农业生产造成一定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或者给农业生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或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10 |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逾期不改正,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逾期不改正,多次违法,情节恶劣,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11 |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延期备案,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违法行为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逾期不改正,多次违法,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12 |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国家种质资源损失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国家种质资源损失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
再次违法,屡教不改或者造成较大国家种质资源损失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国家种质资源损失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13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经营、推广种子数量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至500公斤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经营、推广种子数量500至1000公斤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
经营、推广种子数量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14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试验、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试验、罚款 |
初次违法,给自身造成一定损失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1.5万元至2.5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试验、罚款 |
再次违法,或者给周边群众农业生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2.5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试验、罚款 |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或者造成成病虫害区域性蔓延,损失重大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15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10吨以下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10至20吨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5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20至100吨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75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100吨以上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5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16 |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销售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10吨以下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销售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10至20吨以内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5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销售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20至100吨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75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销售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100吨以上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5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17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肥料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与批准内容轻度不符,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与批准内容轻度不符,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1.5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与批准内容较重不符,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5倍至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7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与批准内容重度不符,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2倍至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18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警告、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1.5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再次违法,屡教不改的,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5倍至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19 |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项肥料产品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肥料产品10吨以下(含10吨)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肥料产品10吨至20吨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5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肥料产品20吨至100吨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7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肥料产品100吨以上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20 |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肥料产品5吨以下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肥料产品5至50吨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肥料产品50至100吨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7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肥料产品100吨以上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21 |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6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8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22 |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
轻微违法 |
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期满后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3个月内的 |
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期满后擅自生产该农药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 |
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证 |
期满后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或逾期不补办续展手续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2万元至4万元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证 |
期满后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1年以上的或拒不补办续展手续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
23 |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
轻微违法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标签残缺不清但内容并未修改的,或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以下罚款,每缺一项,增加1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误导消费者的,或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每错一项,增加2000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较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的,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2.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情节恶劣,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5倍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24 |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
轻微违法 |
警告、罚款 |
初次违法,未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 |
造成人员轻微伤害或经济损失1万元至2万元的 |
给予警告,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造成人员重大伤害或经济损失2万元至5万元的 |
给予警告,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造成人员重大伤害或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25 |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收缴登记证或吊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收缴登记证或吊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收缴登记证或吊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至8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收缴登记证或吊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8倍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万元罚款 | |||
26 |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轻微违法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或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至6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间,或给农业生产造成一定损失的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至7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货值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间,或多次违法,给农业生产造成较严重损失的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至8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
严重违法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8万元至10万元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
27 |
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轻微违法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或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
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间,或给农业生产造成一定损失的 |
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间,或再次违法,给农业生产造成较严重损失的 |
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
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
28 |
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轻微违法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或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
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8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间,或给农业生产造成一定损失的 |
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8000元至1.5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间,或再次违法,给农业生产造成较严重损失的 |
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
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
29 |
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轻微违法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或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
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间,或给农业生产造成一定损失的 |
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间,或再次违法,给农业生产造成较严重损失的 |
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
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
30 |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4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31 |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至1.8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8万元至2.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4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32 |
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的农药的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农药经营单位,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处10万元至13万元罚款;对农药经营单位,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较重违法 |
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初次违法,情节较重,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处13万元至17万元罚款;对农药经营单位,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屡教不改,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处17万元至20万元罚款;对农药经营单位,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
33 |
单位或个人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本经济特区禁止的农药的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本经济特区禁止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出2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至13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产一定农产品安全隐患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出1万元至2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3万元至17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屡教不改,或已造成较严重农产品安全隐患和损失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出2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7万元至20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万元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 | |||
34 |
农药经营者不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至6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至7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至9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屡教不改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9万元至10万元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35 |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农药批发经营或零售经营的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至6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处6万元至7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再次违法,屡教不改,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处7万元至9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处9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36 |
农药批发企业限制符合在本经济特区销售条件的农药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农药批发企业限制符合在本经济特区销售条件的农药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或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逾期不改正,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逾期不改正,情节恶劣,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37 |
农药批发企业未将在本省销售的农药报备案的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农药批发企业未将在本省销售的农药报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将在本省销售的农药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屡教不改,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38 |
农药批发企业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或农药零售经营者为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的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农药批发企业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农药零售经营者未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三款)农药批发企业批发销售农药,应当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农药零售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批发企业索要购买凭证,与购销台账一并保存,以备核查。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农药批发企业处5000元至6000元罚款;对农药零售经营者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农药批发企业处6000元至7000元罚款;对农药零售经营者处3000元至4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屡教不改,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农药批发企业处7000元至9000元罚款;对农药零售经营者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农药批发企业处9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农药零售经营者处5000元罚款 | |||
39 |
农药零售经营者从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企业以外的企业和个人购进农药的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农药零售经营者从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企业以外的企业和个人购进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购农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
轻微违法 |
没收所购农药、罚款 |
购入农药货值在1万元以下 |
没收所购农药,处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所购农药、罚款 |
购入农药货值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没收所购农药,处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所购农药、罚款 |
购入农药货值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没收所购农药,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所购农药、罚款、吊证 |
购入农药货值在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所购农药,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40 |
单位和个人擅自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的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运输、携带的农药,暂扣运输工具,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没收农药、暂扣运输工具、罚款 |
初次违法,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所运输、携带的农药,暂扣运输工具,处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农药、暂扣运输工具、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没收所运输、携带的农药,暂扣运输工具,处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农药、暂扣运输工具、罚款 |
再次违法,屡教不改,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没收所运输、携带的农药,暂扣运输工具,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农药、暂扣运输工具、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所运输、携带的农药,暂扣运输工具,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41 |
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购销台账记录不明确的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购销台账记录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认错态度较好,能立即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整改、罚款 |
逾期不改正,或再次违法的 |
责令限期整改,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限期整改、罚款 |
逾期不改正、改正后账目依然不完整的或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
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限期整改、罚款 |
多次违法,不配合执法,情节恶劣且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整改,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42 |
农药零售未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或者弄虚作假的或农药批发企业销售农药未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的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农药零售未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或者弄虚作假的,农药批发企业销售农药未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第三款)农药批发企业批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农药零售经营者所售最小销售单元应当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屡教不改,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00元至4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43 |
从事农药经销的人员未取得上岗证的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农药经销的人员未取得上岗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罚款 |
初次违法,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罚款 |
再次违法,屡教不改,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罚款 | |||
44 |
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商品的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他人健康和财产受损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他人健康和财产受损的 |
责令改正,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屡教不改的,或已造成多人健康受损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吊证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 |
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45 |
经营、使用农药造成农药中毒、药害、农药污染等事故的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 经营、使用农药造成农药中毒、药害、农药污染等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 |
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处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处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46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的企业和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的企业和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生产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农产品收获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农产品生产、运销等企业和组织可以与农户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农产品生产收购协议,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农药使用的有关情况。 |
轻微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认错态度较好,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逾期不改正,情节恶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 | |||
47 |
加工、配送、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海产品的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加工、配送、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海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其停止加工、配送、销售,销毁该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加工配送销售、销毁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加工、配送、销售,销毁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加工配送销售、销毁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他人健康财产轻微受损的 |
责令停止加工、配送、销售,销毁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加工配送销售、销毁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再次违法,屡教不改的,或造成多人健康财产受损的 |
责令停止加工、配送、销售,销毁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加工配送销售、销毁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及损失的 |
责令停止加工、配送、销售,销毁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48 |
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未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未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收购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且认错态度好,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收购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收购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或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收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改正,不配合执法,情节恶劣的 |
责令改正,处1.5元至2万元罚款 | |||
49 |
农产品收购市场未建立检测机构或者未委托检测机构对本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的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收购市场未建立检测机构或者未委托检测机构对本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的,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影响的 |
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的 |
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50 |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
轻微违法 |
罚款 |
违法行为用于科学研究、试验等非经营活动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罚款 |
违法行为用于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情节和危害较轻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罚款 |
违法行为用于经营活动,情节和危害较重的 |
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违法行为用于经营活动,情节和危害严重的 |
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的,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51 |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
轻微违法 |
罚款 |
违法行为用于科学研究、试验等非经营活动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行为用于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疫情扩散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违法行为用于经营活动,引起疫情扩散危害较小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违法行为用于经营行为,引起疫情扩散危害较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的,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
52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轻微违法 |
罚款 |
违法行为用于科学研究、试验等非经营活动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行为用于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疫情扩散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违法行为用于经营活动,引起疫情扩散危害较小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违法行为用于经营行为,引起疫情扩散危害较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的,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
53 |
违反规定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
轻微违法 |
罚款 |
违法行为用于科学研究、试验等非经营活动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行为用于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疫情扩散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违法行为用于经营活动,引起疫情扩散危害较小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违法行为用于经营行为,引起疫情扩散危害较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的,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
54 |
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
轻微违法 |
罚款 |
违法行为用于科学研究、试验等非经营活动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行为用于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疫情扩散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违法行为用于经营活动,引起疫情扩散危害较小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违法行为用于经营行为,引起疫情扩散危害较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的,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
55 |
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
轻微违法 |
罚款 |
违法行为用于科学研究、试验等非经营活动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行为用于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疫情扩散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违法行为用于经营活动,引起疫情扩散危害较小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违法行为用于经营行为,引起疫情扩散危害较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的,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责令销毁或除害处理 | |||
56 |
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伤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罚款 |
再次违法,屡教不改的,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至4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57 |
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罚款、吊证 |
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检疫单证 |
一般违法 |
罚款、吊证 |
违法行为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吊销检疫单证 | |||
较重违法 |
罚款、吊证 |
违法行为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至4000元罚款,吊销检疫单证 | |||
严重违法 |
罚款、吊证 |
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吊销检疫单证 | |||
58 |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伤害后果的 |
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罚款 |
再次违法,屡教不改的,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59 |
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伤害后果的 |
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罚款 |
情节较轻,已造成一定危害隐患的 |
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罚款 |
情节较重,已造成较重疫情隐患的 |
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情节严重,已造成严重疫情隐患的 |
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60 |
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伤害后果的 |
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罚款 |
情节较轻,已造成一定危害隐患的 |
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罚款 |
情节较重,已造成较重疫情隐患的 |
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情节严重,已造成严重疫情隐患的 |
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61 |
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伤害后果的 |
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罚款 |
情节较轻,已造成一定危害隐患的 |
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罚款 |
情节较重,已造成较重疫情隐患的 |
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情节严重,已造成严重疫情隐患的 |
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62 |
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罚款 |
认错态度好,能及时补救,未造成危害或危害较小的 |
处2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罚款 |
已造成一定危害,能及时改正且基本挽回损失的 |
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罚款 |
已造成较严重损失,补救不及时的 |
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已造成严重损失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
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63 |
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伤害后果的 |
处2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罚款 |
违法行为已造成一定疫情隐患的 |
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罚款 |
违法行为已造成较严重疫情隐患的 |
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疫情隐患的 |
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64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检测机构处5万元至6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造成一般农产品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检测机构处6万元至7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检测机构处7万元至8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检测资格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检测机构处8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撤销其检测资格 | |||
65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逾期不改正,两次以上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逾期不改正,多次不按规定保存生产记录或两次以上未建立或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逾期不改正,情节恶劣,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 | |||
66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轻微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
初次违法,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逾期不改正,情节危害较轻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逾期不改正,情节危害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逾期不改正,情节危害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 | |||
67 |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无害化处理被污染的农产品,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无害化处理被污染的农产品,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无害化处理被污染的农产品,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无害化处理被污染的农产品,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68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或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或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违法销售的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销售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间,或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违法销售的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销售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违法销售的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销售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或多次违法,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违法销售的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69 |
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未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农产品质量抽查检测的或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未要求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向农业部门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按规定设立或委托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抽检发现不符合标准农产品,未按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按规定设立或委托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但未对农产品抽检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未按规定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70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间,或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或多次违法,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71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罚款 |
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或无违法所得,生产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罚款 |
违法所得在3000元至6000元的,或无违法所得,生产数额在1万元至2万元的 |
责令停止,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罚款 |
违法所得在6000元至8000元的,或无违法所得,生产数额在2万元至4万元的 |
责令停止,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罚款 |
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的,或无违法所得,生产数额在4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并可处违法所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72 |
不符合标准的瓜果菜冒充符合标准的无公害瓜果菜的 |
《海南省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以不符合标准的瓜果菜冒充符合标准的无公害瓜果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停止其使用无公害瓜果菜专用标志或者其他相关标识,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瓜果菜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停止使用标志、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或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停止使用无公害瓜果菜专用标志或其他相关标识,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瓜果菜金额1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停止使用标志、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间,或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停止使用无公害瓜果菜专用标志或其他相关标识,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瓜果菜金额1倍至1.5倍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停止使用标志、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停止使用无公害瓜果菜专用标志或其他相关标识,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瓜果菜金额1.5倍至2倍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停止使用标志、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或多次违法,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停止使用无公害瓜果菜专用标志或其他相关标识,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瓜果菜金额2倍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73 |
伪造、变造、冒用、转卖无公害瓜果菜证书或者专用标志的 |
《海南省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伪造、变造、冒用、转卖无公害瓜果菜证书或者专用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1.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再次违法的,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至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至1.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74 |
生产瓜果菜使用剧毒、高毒及高残留农药的 |
《海南省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生产瓜果菜使用剧毒、高毒及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销毁违法生产的瓜果菜,并处违法生产的瓜果菜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销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伤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销毁违法生产的瓜果菜,并处违法生产的瓜果菜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销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初次违法,已造成他人健康财产一定损失的 |
责令改正,销毁违法生产的瓜果菜,并处违法生产的瓜果菜货值金额1倍至1.5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销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再次违法,屡教不改的,或已造成多人健康受损的 |
责令改正,销毁违法生产的瓜果菜,并处违法生产的瓜果菜货值金额1.5倍至2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销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 |
责令改正,销毁违法生产的瓜果菜,并处违法生产的瓜果菜货值金额2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75 |
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瓜果菜的 |
《海南省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瓜果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销毁违法销售的瓜果菜,并处违法销售的瓜果菜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销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伤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销售,销毁违法销售的瓜果菜,并处违法生产的瓜果菜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销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初次违法,或已造成他人健康财产一定损失的 |
责令停止销售,销毁违法销售的瓜果菜,并处违法生产的瓜果菜货值金额1倍至1.5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销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再次违法,屡教不改的,或已造成多人健康受损的 |
责令停止销售,销毁违法销售的瓜果菜,并处违法生产的瓜果菜货值金额1.5倍至2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销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 |
责令停止销售,销毁违法销售的瓜果菜,并处违法生产的瓜果菜货值金额2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76 |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 (第二款)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及物品、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及物品、罚款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10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及物品、罚款,吊证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及物品、罚款,吊证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15倍至2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
77 |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或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
轻微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及物品、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10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及物品、罚款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0倍至1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及物品、罚款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3倍至15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及物品、罚款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5倍至20倍罚款 | |||
78 |
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至8倍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或多次违法,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8倍至1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
79 |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责任的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轻微违法 |
责令召回产品、停止销售、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或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召回产品、停止销售、罚款 |
货值金额5000元至1万元的,或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召回产品、停止销售、罚款 |
货值金额1万元至5万元间的,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处2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召回产品、停止销售,罚款、吊证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多次违法,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 |||
80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罚款 |
拒不改正,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可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罚款 |
拒不改正,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可处500元至8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罚款 |
拒不改正,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可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 | |||
81 |
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罚款 |
拒不改正,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可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罚款 |
拒不改正,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可处500元至8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罚款 |
拒不改正,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可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 | |||
82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罚款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可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罚款 |
两次违法,拒不改正的,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可处500元至8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罚款 |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可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 | |||
83 |
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无害化处理、承担处理费用、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无害化处理,承担处理费用,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无害化处理、承担处理费用、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影响的 |
责令无害化处理,承担处理费用,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无害化处理、承担处理费用、罚款 |
两次违法,拒不改正的,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影响的 |
责令无害化处理,承担处理费用,可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无害化处理、承担处理费用、罚款 |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影响的 |
责令无害化处理,承担处理费用,可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 | |||
84 |
违法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违法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罚款 |
属疫区内易感染,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2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罚款 |
属检疫不合格,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罚款 |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倍至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罚款 |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或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4倍至5倍罚款 | |||
85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引起普通动物疫病,未造成疫情扩散的,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引起重大动物疫病,未造成疫情扩散的,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引起重大动物疫病,造成疫情扩散蔓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86 |
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87 |
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附有输出地的检疫证明,未经输入地检疫,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没有输出地的检疫证明,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或没有输出地的检疫证明,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或未经检疫,将无规定疫病区未发生过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引入无规定疫病区的,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隐患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88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下罚款;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至30%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至2倍罚款;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0%至40%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2倍至3倍罚款,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40%至50%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罚款,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3000元罚款 | |||
89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标识或畜禽标识、罚款 |
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标识或畜禽标识、罚款 |
违法所得在3000元至1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标识或畜禽标识、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1万元至2万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标识或畜禽标识、罚款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90 |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8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91 |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8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92 |
除授权主管部门外的单位或个人发布动物疫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8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93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或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3000元至3万元的,或再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10万元,或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
94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95 |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轻微违法 |
警告、责令暂停诊疗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至8个月动物诊疗活动 |
一般违法 |
警告、责令暂停诊疗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8个月至10个月动物诊疗活动 | |||
较重违法 |
警告、责令暂停诊疗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10个月至1年动物诊疗活动 | |||
严重违法 |
吊证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
96 |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轻微违法 |
警告、责令暂停诊疗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至8个月动物诊疗活动 |
一般违法 |
警告、责令暂停诊疗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8个月至10个月动物诊疗活动 | |||
较重违法 |
警告、责令暂停诊疗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10个月至1年动物诊疗活动 | |||
严重违法 |
吊证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
97 |
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轻微违法 |
警告、责令暂停诊疗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至8个月动物诊疗活动 |
一般违法 |
警告、责令暂停诊疗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8个月至10个月动物诊疗活动 | |||
较重违法 |
警告、责令暂停诊疗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10个月至1年动物诊疗活动 | |||
严重违法 |
吊证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
98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处1000元至3000元处罚;对违法行为个人可处200元以下处罚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的,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处3000元至6000元处罚;对违法行为个人可处200元至400元处罚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处6000元至10000元处罚;对违法行为个人可处400元至500元处罚 | |||
99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处1000元至3000元处罚;对违法行为个人可处200元以下处罚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的,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处3000元至6000元处罚;对违法行为个人可处200元至400元处罚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处6000元至10000元处罚;对违法行为个人可处400元至500元处罚 | |||
100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处1000元至3000元处罚;对违法行为个人可处200元以下处罚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处3000元至6000元处罚;对违法行为个人可处200元至400元处罚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处6000元至10000元处罚;对违法行为个人可处400元至500元处罚 | |||
101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处1000元至3000元处罚;对违法行为个人可处200元以下处罚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的,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处3000元至6000元处罚;对违法行为个人可处200元至400元处罚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处6000元至10000元处罚;对违法行为个人可处400元至500元处罚 | |||
102 |
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或者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染疫动物排泄物、垫料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 |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或者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染疫动物排泄物、垫料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警告,责令改正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罚款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可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的,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可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罚款 |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承担处理费用,可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 | |||
103 |
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动物源性饲料的 |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动物源性饲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104 |
不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105 |
销售、收购国家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加施标识的畜禽的 |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国家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加施标识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至25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2500元至3000元罚款 | |||
106 |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储藏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储藏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警告、责令改正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107 |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补检 |
违法所得不超过1万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补检 |
违法所得不超过1万元,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补检 |
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情节较轻,能积极改正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补检 |
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多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所得2倍至3倍罚款;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 |||
108 |
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 |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罚款 | |||
109 |
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 |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罚款 | |||
110 |
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 |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罚款 | |||
111 |
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 |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两次违法,情节较严重,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以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严重,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多次违法,不配合执法,情节恶劣,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12 |
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 |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罚款 | |||
113 |
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运抵本省口岸未报检或者报检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 |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运抵本省口岸未报检或者报检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下,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5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下,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情节较轻,能积极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至2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多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至3倍罚款 | |||
114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警告、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至25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和隐患的 |
给予警告,并处2500元至3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和隐患的 |
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至4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隐患的 |
给予警告,并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115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警告、罚款 |
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省内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 |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 |
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省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 |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 |
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至4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
给予警告,并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116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材料、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材料、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至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材料、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虽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材料、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3倍至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罚款10万元至15万元;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材料、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无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材料、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4倍至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罚款15万元至20万元;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材料、药品、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罚款、吊证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达10万元以上的,或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材料、兽药和违法所得,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并处违法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罚款20万元;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
117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一般违法 |
吊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终身不得从事活动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但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至6万元罚款;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较重违法 |
吊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罚款、承担赔偿责任、终身不得从事活动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给他人造成一定损失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6万元至8万元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
严重违法 |
吊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罚款、承担赔偿责任、终身不得从事活动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造成他人和社会巨大损失和不良后果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8万元至10万元罚款;依法承担他人和社会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
118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未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造成一定损失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造成较大损失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证或撤销批准文件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属多次违法并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至10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
119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初次违法,能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活动,罚款 |
初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生产和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活动、罚款 |
再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和损失的 |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和经营活动,并处2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活动、罚款、吊证 |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和经营活动,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120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试验、罚款 |
初次违法,能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5万元至6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试验、罚款 |
初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6万元至7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试验、罚款 |
再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7万元至8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试验、罚款 |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8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121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或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材料、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限期未进行改正,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材料、兽药和违法所得,处货值2倍至3倍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材料、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再次违法,屡教不改的,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材料、兽药和违法所得,处货值3倍至5倍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材料、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材料、兽药和违法所得,处货值5倍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 |||
122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下或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至7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销售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或再次违法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至9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
销售金额在10万元至30万元或多次违法屡教不改,情节比较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兽药和违法所得、吊证、罚款 |
销售金额超过30万元或多次违法屡教不改,情节恶劣的 |
没收兽药和违法所得,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处10万元罚款 | |||
123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 |
责令立即改正、无害化处理动物及其产品、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立即改正,并无害化处理饲喂违禁药物及其化合物的动物及产品,处1万元至2万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立即改正、无害化处理动物及其产品、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和损失的 |
责令立即改正,并无害化处理饲喂违禁药物及其化合物的动物及产品,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立即改正、无害化处理动物及其产品、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和损失的 |
责令立即改正,并无害化处理饲喂违禁药物及其化合物的动物及产品,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立即改正、无害化处理动物及其产品、罚款 |
多次违法,情况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额损失的 |
责令立即改正,并无害化处理饲喂违禁药物及其化合物的动物及产品,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124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 |
责令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但未造成危害结果的 |
责令对含有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 |
责令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 |
责令对含有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多次违法,不配合执法,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对含有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8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125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对执法机关立案侦查无影响或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经检验符合法定要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至6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对执法机关立案侦查有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至8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严重影响执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9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126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 |
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报告,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至7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报告的,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至9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127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轻微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能终止违法行为,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限期未进行改正,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撤销批准文号 |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撤销限售要的产品批准文号,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128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再次违法屡教不改,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129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 |
责令立即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立即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销售所得在5万元以上,或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违法销售所得在5万以上,或情节与危害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130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 |
责令立即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能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立即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或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立即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立即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131 |
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或将未经实验室出具安全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
一般违法 |
责令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将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或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未出具安全证明,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对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 |
责令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将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或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未出具安全证明,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对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对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132 |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
一般违法 |
不予受理或批准、警告、一年不受理申请 |
批准机关尚未受理和批准的,初次违法,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不予受理批准申请,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
较重违法 |
撤销批准文件,终止试验,罚款、三年不受理申请 |
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撤销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 |||
严重违法 |
撤销批准文件,终止试验,罚款、三年不受理申请 |
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情节与危害严重的 |
撤销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8万元至10万元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 |||
133 |
非法保藏或者提供(毒)种或者样本,拒不销毁或者送交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销毁或送交保藏机构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未造成疫病蔓延的 |
责令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一般违法 |
责令销毁或送交保藏机构、罚款 |
拒不销毁、送交,或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单位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至7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销毁或送交保藏机构、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销毁、送交 ,或已造成一定疫病蔓延危害的 |
责令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单位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700元至9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销毁或送交保藏机构、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较重疫病蔓延危害的 |
责令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900元至1000元罚款 | |||
134 |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 |
初次违法,能及时改正,未造成菌(毒)种死亡消失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拒不改正的,或已造成一定造成菌(毒)种死亡消失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出1万元至1.5万元罚款,对个人出500元至7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已较重造成菌(毒)种死亡消失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出1.5万元至2万元罚款,对个人出700元至9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的,或已严重造成菌(毒)种死亡消失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出2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出900元至1000元罚款 | |||
135 |
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销毁或送交保藏机构、罚款 |
初次违法,能及时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疫病扩散蔓延或者菌(毒)种死亡消失的 |
责令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至6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销毁或送交保藏机构、罚款 |
初次违法,造成疫病扩散蔓延或者菌(毒)种死亡消失危害较轻的 |
责令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600元至7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销毁或送交保藏机构、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的,或造成疫病扩散蔓延或者菌(毒)种死亡消失危害较重的 |
责令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2万元至2.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700元至9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销毁或送交保藏机构、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造成疫病扩散蔓延或者菌(毒)种死亡消失危害严重的 |
责令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2.5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900元至1000元罚款 | |||
136 |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或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收回注销证书 |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执业兽医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对动物诊疗机构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
137 |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或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即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的,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收回注销证书 |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执业兽医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对动物诊疗机构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
138 |
个人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2万元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2万元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139 |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或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至8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情节与危害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 | |||
140 |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或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至8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情节与危害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 | |||
141 |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或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至8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情节与危害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 | |||
142 |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或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至8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情节与危害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 | |||
143 |
动物诊疗机构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轻微违法 |
收回注销许可证、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收回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收回注销许可证、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3000元至30000元,或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收回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收回注销许可证、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10万元,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收回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
收回注销许可证、责令停止诊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多次违法,或多次违法,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收回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
144 |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罚款 |
未经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处理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中种群数量较大的畜禽遗传资源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罚款 |
未经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处理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中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处10万元至30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罚款 |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处理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中种群数量较大和珍贵、稀有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处30万元至50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处理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中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严重危害后或损失的 |
处50万元罚款 | |||
145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146 |
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147 |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148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
149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50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或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或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000元至1万元,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或多次违法,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 |||
151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52 |
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53 |
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54 |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55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
轻微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初次违反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情节较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至7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态度恶劣或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156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销售、收购未按规定加施标识畜禽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 | |||
157 |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没收标识和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至7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标识和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7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标识和违法所得、罚款 |
两次违法,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标识和违法所得、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158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159 |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可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可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1.5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严重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可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5倍至2倍罚款 | |||
160 |
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可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可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1.5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多次违法,情节严重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可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5倍至2倍罚款,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61 |
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可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可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1.5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严重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可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5倍至2倍罚款 | |||
162 |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可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可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1.5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多次违法,情节严重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可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5倍至2倍罚款,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63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3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罚款 | |||
164 |
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0%至50%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80%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80%至1倍罚款 | |||
165 |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可处违法所得30%至50%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可处违法所得50%至80%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可处违法所得80%至1倍罚款 | |||
166 |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不具备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
轻微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或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或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或预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167 |
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罚款 | |||
168 |
不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立即改正、罚款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立即改正,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立即改正、罚款 |
违法所得在5000元至1万元的 |
责令立即改正,可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立即改正、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2万元的 |
责令立即改正,可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立即改正、罚款 |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 |
责令立即改正,可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169 |
使用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没收药品、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禁药品,可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药品,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没收违禁药品,可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药品、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没收违禁药品,可并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药品、罚款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禁药品,可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170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罚款,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 |||
171 |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罚款,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 |||
172 |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罚款,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 |||
173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罚款,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 |||
174 |
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罚款 | |||
175 |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收缴或吊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收缴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
一般违法 |
收缴或吊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 |
收缴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收缴或吊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收缴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收缴或吊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收缴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罚款 | |||
176 |
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轻微违法 |
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罚款 |
违法所的在1.5万元以下 |
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罚款 |
违法所得在1.5万元至2万元的 |
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177 |
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轻微违法 |
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罚款 |
违法所的在1.5万元以下 |
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罚款 |
违法所得在1.5万元至2万元的 |
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178 |
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轻微违法 |
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罚款 |
违法所的在1.5万元以下 |
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罚款 |
违法所得在1.5万元至2万元的 |
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179 |
饲料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继续生产的 |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继续生产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警告,限期改正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伤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限期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 |
限期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的,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改正,处500元至8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限期改正、罚款 |
逾期不改正,情节恶劣,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限期改正,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 | |||
180 |
饲料生产企业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条件或尚未达到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程度的 |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规定,尚未达到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程度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所生产饲料相适应的厂房、工艺、设备及仓储设施:(一)厂址避开化工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二)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三)工艺设计合理,能保证饲料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四)设备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五)仓储设施与生产区保持一定距离,满足储存要求,有防火、防鼠、防潮、防污染等设施;(六)兼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当有专用生产线。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所生产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一)技术、质量负责人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二)生产负责人熟悉生产工艺并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三)检验化验、中控等特有工种从业人员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一)有质检室(区),包括仪器室(区)、操作室(区)、留样室(区);(二)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三)有与需要检验的原料、成品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仪器。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一)岗位责任制度;(二)生产管理制度;(三)检验化验制度;(四)质量管理制度;(五)安全卫生制度;(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
轻微违法 |
警告,限期改正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伤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限期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改正,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限期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改正,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限期改正、罚款 |
逾期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限期改正,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181 |
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 |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八条 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违法所得在得在5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违法所得在5000元至2万元的 |
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倍至1.5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或多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5倍至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182 |
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罚款 |
违法所得在得在5000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较重违法 |
罚款 |
违法所得在5000元至1万元的 |
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多次违法的 |
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183 |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罚款 |
违法所得在得在5000元以下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较重违法 |
罚款 |
违法所得在5000元至1万元的 |
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多次违法的 |
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184 |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违法所得在得在5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违法所得在5000元至1万元的 |
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倍至1.5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多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5倍至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185 |
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自配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 |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自配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7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
责令改正,并处7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186 |
驾驶人未携带驾驶证、行使证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 |
轻微违法 |
警告、罚款 |
初次违法,能终止违法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至5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 |
初次或多次违法,已造成较严重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 | |||
187 |
驾驶人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
轻微违法 |
警告、罚款 |
初次违法,能终止违法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至5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 |
初次或多次违法,已造成较严重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 | |||
188 |
驾驶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 |
轻微违法 |
警告、罚款 |
初次违法,能终止违法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至5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 |
初次或多次违法,已造成较严重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 | |||
189 |
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
轻微违法 |
警告、罚款 |
初次违法,能终止违法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至5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 |
初次或多次违法,已造成较严重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 | |||
190 |
与联合收割机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 |
初次违法,能终止违法行为,已造成不良安全隐患或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初次或多次违法,已造成较严重不良安全隐患和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 |||
191 |
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 |
初次违法,能终止违法行为,已造成不良安全隐患或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初次或多次违法,已造成较严重不良安全隐患和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 |||
192 |
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驾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收缴牌证 |
初次违法,能终止违法行为,已造成不良安全隐患或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400元罚款,对涂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
较重违法 |
警告、罚款、收缴牌证 |
初次或多次违法,已造成较严重不良安全隐患和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400元至500元罚款,对涂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 |||
193 |
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驾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收缴牌证 |
初次违法,能终止违法行为,已造成不良安全隐患或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400元罚款,对涂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
较重违法 |
警告、罚款、收缴牌证 |
初次或多次违法,已造成较严重不良安全隐患和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400元至500元罚款,对涂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 |||
194 |
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驾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三)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收缴牌证 |
初次违法,能终止违法行为,已造成不良安全隐患或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400元罚款,对涂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
较重违法 |
警告、罚款、收缴牌证 |
初次或多次违法,已造成较严重不良安全隐患和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400元至500元至罚款,对涂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 |||
195 |
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驾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四)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收缴牌证 |
初次违法,能终止违法行为,已造成不良安全隐患或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400元罚款,对涂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
较重违法 |
警告、罚款、收缴牌证 |
初次或多次违法,已造成较严重不良安全隐患和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400元至500元罚款,对涂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 |||
196 |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轻微违法 |
收缴证书、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收缴证书,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
一般违法 |
收缴证书、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收缴证书,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1倍至2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收缴证书、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逾期不补办,或再次违法的 |
收缴证书,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2倍至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收缴证书、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逾期不补办,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 |
收缴证书,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4倍至5倍罚款 | |||
197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至2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拒不改正,或再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至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证 |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4倍至5倍罚款,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
198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轻微违法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
初次违法,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使用 |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
责令停止使用 | |||
较重违法 |
扣押农机,罚款 |
拒不停止使用,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扣押农机,罚款 |
拒不停止使用,不配合执法,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199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收缴牌证、批评教育、罚款 |
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批评教育,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收缴牌证、批评教育、罚款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批评教育,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收缴牌证、批评教育、罚款 |
拒不改正,或再次违法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批评教育,并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收缴牌证、批评教育、罚款 |
多次违法,累教不改的,或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批评教育,并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 | |||
200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能及时改正错误或没有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0元至3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0元至4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400元至500元罚款 | |||
201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轻微违法 |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 |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处200元至4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吊证 |
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元至500元罚款,吊销有关人员操作证件 | |||
202 |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罚款 |
维修点维修场地、工具未达到要求或维修点有2个以上技术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而从事农机维修的 |
处2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罚款 |
二级农机维修点承揽一级维修点业务的 |
处200元至3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罚款 |
三级维修点承揽二级维修点范围之内业务的 |
处300元至4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三级维修点承揽一级维修点范围之内业务的 |
处400至500元罚款 | |||
203 |
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罚款 |
初次违法,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至6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罚款 |
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600元至7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罚款 |
再次违法,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00元至8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或已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 | |||
204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
轻微违法 |
警告,限期改正 |
初次违法,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限期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逾期拒不改正的 |
限期改正,处50元至8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限期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逾期拒不改正的 |
限期改正,处80元至100元罚款 | |||
205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轻微违法 |
警告,限期改正 |
初次违法,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限期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逾期拒不改正的 |
限期改正,处50元至8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限期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逾期拒不改正的 |
限期改正,处80元至100元罚款 | |||
206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一般违法 |
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 |
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但未造成事故危害或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退换服务费 |
较重违法 |
责令退还服务费、罚款 |
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造成一定损失的 |
责令退换服务费,可并处500元至8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退还服务费,罚款 |
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危害的 |
责令退换服务费,可并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 | |||
207 |
持假冒联合收割机《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严禁涂改、转接、伪造和倒卖《作业证》。 第十四条 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未取得《作业证》进行跨区域作业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没有明确作业地点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至8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持假冒《作业证》进行跨区作业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80元至1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违反以上条款,且不服从当地农机部门管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 |||
208 |
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办、罚款 |
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办,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办、罚款 |
有违法所得,初次违法,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办,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办、罚款 |
有违法所得,多次违法,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办,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209 |
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拖拉机驾驶培训的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能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拒不改正,或再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210 |
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的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能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拒不改正,或再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211 |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使用过期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冒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伪造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至10000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以上行为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以上行为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212 |
转让、买卖报废的农机的 |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转让、买卖报废的农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未造成事故和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违法,造成一般事故和一定危害结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再次违法,或造成较大事故,产生较大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至4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多次违法,或造成重大事故,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213 |
无证驾驶(操作)农机或驾驶(操作)无牌证农机的 |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检 |
轻微违法 |
警告、罚款 |
初次违法,未造成事故和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警告、罚款 |
初次违法,造成一般事故和一定危害结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200元至4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警告、罚款 |
多次违法,或造成较大事故,产生较大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并处400元至500元罚款 | |||
214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实验、罚款 |
转基因植物数量在5亩以下或转基因大畜种(牛等)数量在5头以下、中小畜种(猪、羊等),数量在10头以下、禽类(鸡、鸭等)数量在100羽(只)以下、鱼数量在1000尾以下的 |
责令停止实验,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实验、罚款 |
转基因植物数量在5亩至30亩或转基因大畜种(牛等),数量在5头至10头、中小畜种(猪、羊等)数量在10头至50头、禽类(鸡、鸭等)数量在100羽(只)至500羽(只)、鱼数量在1000至1万尾的 |
责令停止实验,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实验、罚款 |
转基因植物数量30亩至50亩或转基因大畜种(牛等)数量10头至100头、中小畜种(猪、羊等)数量在50头至300头、禽类(鸡、鸭等)数量在500羽(只)至2000羽(只)、鱼数量在1万至5万尾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实验、罚款 |
转基因植物数量50亩以上或转基因大畜种(牛等)数量100头以上、中小畜种(猪、羊等)数量在300头以上、禽类(鸡、鸭等)数量数量在2000羽(只)以上、鱼数量5万尾以上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215 |
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至30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 | |||
216 |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一个品种进行转基因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初次违法,两个品种进行转基因的 |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再次违法,或者两个以上品种进行了转基因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 |
责令改正,并处8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217 |
违反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反标识管理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数量在 |
责令限期改正,可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反标识管理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数量在 |
责令限期改正,可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反标识管理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数量在 |
责令限期改正,可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违反标识管理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数量在 |
责令限期改正,可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218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收缴证明文书、罚款 |
初次违法、一个品种进行转基因的 |
收缴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至4万元罚款 |
一般违法 |
收缴证明文书、罚款 |
初次违法,两个品种进行转基因的 |
收缴证明文书,并处4万元至6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收缴证明文书、罚款 |
再次违法,或者两个以上品种进行了转基因的 |
收缴证明文书,并处6万元至8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收缴证明文书、罚款 |
多次违法,情节恶劣的 |
收缴证明文书,并处8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219 |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侵权品种数量在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侵权品种数量在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侵权品种数量在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侵权品种数量在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罚款 | |||
220 |
假冒植物授权品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繁殖材料、罚款 |
冒牌授权品种数量在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繁殖材料、罚款 |
冒牌授权品种数量在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繁殖材料、罚款 |
冒牌授权品种数量在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繁殖材料、罚款 |
冒牌授权品种数量在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罚款 | |||
221 |
销售植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销售授权品种数量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销售授权品种数量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销售授权品种数量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至8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销售授权品种数量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