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819529-5/2023-00021 分类:   
发布机构: 美兰区灵山镇 发文日期: 2022年11月24日
名  称: 关于印发《海口市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  号: 主 题 词:


关于印发《海口市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海口市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农业农村局,桂林洋经济开发区农林水务科:
  《海口市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实施细则》已经我局2022年第 34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口市农业农村局

                                                   2022 年 11 月 24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行为,防止集体资产流失,保护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管理规范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71 号)《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琼发〔2017〕36 号)《海口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海府规〔2020〕10 号 )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活

动的,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本组织成员对集体经营性资产进行处置,并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集体经营性资产建立纸质台账和电子台账,并进行年度盘点。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海口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市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各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负责协调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必须全部进入海口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章 交易内容、条件和方式

第七条 交易内容: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生产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三)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四)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五)其他可以依法交易的农村产权。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第八条 交易条件: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明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村庄)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环保要求;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采取发包、出租、出让、转让、入股、合资、合作、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其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确认通过。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 天。

(五)流转交易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须经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其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确认通过。

(六)法律规定其他限制权利交易的或原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禁止交易。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采取公开招标、拍卖、协议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不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

(一)发展幼儿园、养老院、社区保洁服务等政府投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的公益事业项目;

(二)政府投资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经济关系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三)经连续两次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方式交易都因无人报名而未能成功交易的项目,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不公开招标、拍卖的;

(四)其他因市政、公益、扶贫等政府投资及非营利性项目不适宜采取公开竞标、招标方式的。不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经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其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确认通过,可以采取协商谈判等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属于农村产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交易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通则(GB/T 38748-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出让申请

第十一条 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出让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出让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应向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农村产权交易申请书;

2.出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3.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4.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5.相关决议文件;

6.标的的基本情况;

7.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8.联合出让的,需提交联合出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9.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10.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按交易意向所涉项目的行业、类别和特点,综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三)审核。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与申请人签署《委托交易协议书》;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程,由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四)发布公告。申请出让项目通过审核的,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发布公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同时在村务公开栏、标的物所在地等处所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资产的基本情况;

2.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3.资产流转方式;

4.交易对象范围;

5.交易底价和交易期限;

6.意向受让方资格条件;

7.报名时间、地点和方式;

8.交易时间、地点、方式;

9.交易保证金数额及交纳方式;

10.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11.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二条 公告期限应根据交易底价的数额确定。

(一)一般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公告期不得少于 7 天。

(二)社会影响面广、社会效益大的重大项目交易,公告期一般不得少于 30 天。重大项目具体标准如下:

1.单宗交易标的底价金额达到 100 万元以上(含 100 万元)的集体房屋、建筑物(含厂房、仓库、办公楼、商铺等)使用权出租、出让的交易;

2.单宗合同建筑面积 5000 平方米以上(含 5000 平方米)的集体房屋、建筑物(含厂房、仓库、办公楼、商铺等)使用权出租、出让的交易;公告期间无正当理由,出让方不得撤销申请,不得变更公告内容。确需撤销交易申请或变更公告内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交易日的 3 个工作日前向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实后方可撤销、变更,并予以公告。如变更公告的内容涉及租金、租期等重要条款的应当重新提交民主表决结果资料及重新计算公告期限。

第四章 受让申请

第十三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意向受让方应在通知公告期间向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2.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3.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4.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5.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6.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资料齐全的意向受让申请

进行受理登记。

(三)审核。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进行审核。审

核通过的,由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及时告知意向受让方;审核未通过的,终止该意向受让方的交易流程,由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及时告知意向受让方。

(四)公告。意向受让方申请通过审核的,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发布公告,公告时间为 7 天。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

2.意向受让方的社会信用情况;

3.意向受让方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4.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告期间,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可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审核通过的意向受让方,应向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缴纳交易保证金,缴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由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认为可以进场竞价的竞买人;未按要求缴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视为放弃竞买资格。

第五章 组织交易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根据出让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发布交易公告,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

第十六条 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变更流转底价等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发布。受让申请人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

第十七条 公告信息发布期满后,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可进行现场或网络竞价,意向受让方应当对自己的报价或竞价行为负完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无意向受让方、意向受让无效或者交易失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不变更交易条件的情况下申请重新发布交易公告。变更交易条件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交易。

第六章 合同签约和款项结算

第十八条 交易完成后,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将交易结果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7 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

(一)交易项目名称及概况;

(二)竞得人;

(三)交易时间及成交价格;

(四)公示期限;

(五)投诉受理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交易结果公示结束,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受让方现场书面确认交易结果、签订制式交易合同,为交易双方出具《成交确认书》;因受让方原因,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交易。

第二十条 签订合同后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可通过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专用账户进行合同价款结算或者双方自行结算,交易保证金、成交价款等交易款项实行无息结算。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对交易项目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备查,并按规定将相关情况及时录入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原则上一个交易项目要建立一份档案。

第七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流转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可以作出中止交易的决定:

(一)交易项目权属不清晰或者权属有纠纷的;

(二)交易项目登记信息不实、无效的;

(三)交易项目登记材料不齐全、无效或者流程不规范的;

(四)交易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当引起中止的情形消失后,交易双方提交申请材料后,海口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及时恢复交易。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交易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以书面形式提出正当终止理由并举证的;

(三)违反规划或者环保要求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法律文件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上述行为造成交易无效或应予撤销的,依法申请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交易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进行交易时,村“两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董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到场见证监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发现违规交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及时向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出让方属地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定期对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合同履约等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上报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对涉嫌违法违规的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进入交易服务机构公开交易的;

(二)对标的金额、面积、期限等进行分拆,以规避进入交易服务机构公开交易的;

(三)交易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民主表决程序的;

(五)扰乱交易秩序、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

(六)交易后不按规定签订合同的;

(七)故意设置障碍不履行合同的;

(八)存在行贿、受贿行为的;

(九)其他影响交易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受让方违反本细则规定,损害他人、农村集体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弄虚作假、串通竞投、行贿、敲诈勒索、威胁他人等情形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22 年 12 月 24 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

(海口市农业农村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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