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819544-7/2022-00937 分类: 部门文件;省市政策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    综合政务;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发布机构: 美兰区大致坡镇 发文日期: 2022年01月06日
名  称: 海口市政府立法项目委托起草管理办法
文  号: 主 题 词:


海口市政府立法项目委托起草管理办法

 
海口市政府立法项目委托起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立法机制,规范政府立法项目委托
第三方起草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
称委托方)有偿委托第三方(以下简称受托方)起草地方性法规
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委托起草工作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公平
民主、科学严谨、系统全面、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牵头起草部门作
为委托方,应当承担立法项目委托起草的各项工作,主动协调沟
通市司法行政机关等相关部门,确保委托起草工作依法有序推进。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立法项目委托起
草工作。
第五条 委托起草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
保障,委托方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立法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起草:
(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调整,且法律关系复杂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深入调研、论证的;
(三)各方意见分歧较大的; — 3 —
(四)起草单位无法独立完成的;
(五)其他法律关系复杂的。
第七条 受托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立法工作的实践经验或者研究成果;
(三)熟悉立法工作、具备立法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其他法定的条件。
第八条 委托方应当优先选择立法实践经验丰富、工作表现
优秀的受托方承办起草工作。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一个或
多个受托方承办起草工作。符合政府采购标准的应当通过政府采
购方式进行。
委托方不得委托与其有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单位承办起草工作。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委托起草服务提供委托起
草协议示范文本,供委托方与受托方参照使用。
委托方应当自委托起草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签订后 30 日
内将该协议的副本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协议中明
确委托事项、质量要求、办理期限、委托费用、交付验收、资金
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保密规定等内容。
第十一条 委托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联系、监督、指导起草工作,
为受托方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 — 4 —
(二)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和征求意见工作,召开立法座谈会、
论证会、听证会;
(三)如实提供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有关信息和资料;
(四)对受托方提交的工作成果进行修改完善;
(五)协调联系立法审查单位、立法审议机关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协助受托方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
(六)汇报、说明立法项目的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和依据等
有关情况;
(七)按照立法审查单位、立法审议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及
时修改完善;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受托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委托起草协议开展起草工作,并按期提交阶段性
工作报告和草案文本;
(二)全程参与立法项目的调研、论证、审查、审议等活动;
(三)协助委托方汇报立法项目的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和依
据等有关情况;
(四)协助立法审查单位修改完善送审稿以及议案稿的内容;
(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披露承办的委托起草工作中
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尚未确定、公开的信息。
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将委托事项转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三条 受托方在向委托方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 5 —
章草案文本时,应当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案文本注释稿;
(二)起草说明;
(三)上位法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及
采纳情况;
(五)调研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受托方起草的送审稿应当达到下列质量要求:
(一)符合有关上位法规定,与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符合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政策规定;
(三)符合行政管理部门权力与责任一致性的要求;
(四)符合本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能有针对性地解决具
体问题;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体例结构合理,逻辑关系清晰,
用语严谨准确、通俗易懂;
(六)其他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受托方提交的立法项目草案文本等材料应当经
委托方集体讨论决定后方能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政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
员、立法咨询专家、学者以及社会组织对受托方提交的工作成果
开展评估论证。
第十六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约定分阶段验收工作成果,— 6 —
分期支付委托费用。
受托方提交的工作成果因质量问题导致阶段性验收未通过
的,委托方不得向受托方支付相应的委托费用。
因上位法修改、政策变动等客观原因导致立法项目搁置的,
委托方应支付相应阶段的费用,并可以终止委托协议。
第十七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可以按以下流程验收:
属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委托方对受托方提交的地方性
法规起草工作成果经集体讨论决定,报请市人民政府转市司法行
政机关审查的,视为第一阶段验收通过;经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通过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视为第二阶段验收通过;经市人
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视为第三
阶段验收通过;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后发布的,视为第四阶段验收通过。
属于市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的,委托方对受托方提交的市政府
规章起草工作成果经集体讨论决定,报请市人民政府转市司法行
政机关审查的,视为第一阶段验收通过;经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通过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视为第二阶段验收通过;经市人
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印发实施的,视为第三阶段验收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委托起草以及地方性法规、市政
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研、清理等相关委托工作,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委托方开展立法项目委托起草工作情况,纳入海— 7 —
口市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委托方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
行职责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造成严重
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
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
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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